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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
第644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惟查該等資料僅屬課稅所得及財產明細,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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