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7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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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4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酩文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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