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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天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1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民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愛心餐食補給站」服務清冊等件為證。
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既未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及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函在卷可憑,且所提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其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財產登記及領有補給餐卷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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