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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11款係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505 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利益不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駁回伊之上訴,惟相對人另案對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下稱第743號判決)該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依該判決結果,聲請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利益即應恢復為519萬3,225元,第2505號裁定、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下稱第101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已變更,原確定裁定認第1015號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有同條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2505號裁定之前審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並非以第743 號判決為基礎,第1015號裁定亦非以第743 號判決為基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上開條款對第101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請人再執以為本件再審之事由,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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