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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蔡明花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蒲蔡榮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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