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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
格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工作權及財產遭相對人蕭清吉等人共同剝奪,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惟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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