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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7年6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107年7月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23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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