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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寶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雀
聲 請 人 盧宏明
盧宏文
盧金珠
盧 賢
盧金貴
盧宏安
盧文賢
盧恭君
盧千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左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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