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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宗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伊已具體載明原第二審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盾之處,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指出與判決理由不合之依據,而就系爭額度書之約定,亦具體指明判決理由就結構融資規劃費與信託手續費為割裂解釋之矛盾。
原第二審判決有違民法第153條、本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其所援用之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顯有錯誤,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另指出原第二審法院另案就同一之信託契約作成與原第二審判決相異之認定,現實上已生裁判歧異之嚴重矛盾,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 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相對人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前之同年月31日繳納信託手續費新臺幣1,094萬8,000元,惟相對人因不符合貸款首次動撥條件,聲請人未實際撥款,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並未移轉,且因已逾額度動用之期限,相對人如要融資需另議條件,其無意續行開發案,系爭信託契約將來無成立生效之可能,聲請人已無保有系爭信託手續費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手續費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即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又以系爭同一份信託契約,第二審法院另案已作成與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不同之認定,該另案判決已由該另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顯不合法定程序,但仍未見第三審裁定駁回云云。
惟另案當事人是否就該另案之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及是否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與本案之再審事由並無關連,要難執為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
此外,聲請人所指原第二審判決理由矛盾一節,係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之事由,尚非得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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