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6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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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臣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函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尚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金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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