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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9號
再 審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規定,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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