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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仲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鄭文婷(事務所設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20樓之6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仲賢、陳聆、高恩賜、陳華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不服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246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諭知再抗告人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2,16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第344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諭知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萬2,861 元,及加計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第344 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諭知再抗告人應向臺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萬2,339元,及自106年12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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