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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老建
陳楷豊
上列聲請人因陳老建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陳老建就其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陳老建於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1090元、13 萬6635元,有收據可稽,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陳楷豊係陳老建之參加人,其為本件之聲請,仍應為前揭釋明,其未遑為之,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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