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7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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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芸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義明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以從事零工維生,租屋居住,名下無不動產,且子女罹病亟需醫療費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為真實。

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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