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7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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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聲請訴訟救

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 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下稱第93號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第206號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下稱第320號裁定)駁回其對第93號裁定之抗告在案。
聲請人對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況第320號裁定業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第 93號裁定已終結,聲請人就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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