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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確
認判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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