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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31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據,惟不足以釋明其現在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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