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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其與配偶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惟查低收入戶卡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所定社會救助標準而核發之證明,至其餘清單則屬所得及財產課稅明細,均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另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無祭祀公業吳金吉,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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