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8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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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
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第453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第453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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