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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3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契約關係(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20萬4,777元之請求權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兩造間並無協議,原第二審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另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係基於契約,以連帶保證人代伊叫工履行系爭工程,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不合,就相對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認作主張,違反本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乃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為聲請人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聲請人財務困難,相對人代為僱工施作並支付工資,所施作之範圍,依東元公司104年12月22 日回覆法院函載,為配合系統清水模工法之部分牆面植筋工程,聲請人需施作部分鋼筋工程等語,可知並未逾越系爭工程,且相關出工明細表已由聲請人員工呂昭玲、陳宥蓁、工地主任蘇志堯或經理李瑞祥簽認,102年9月至 103年1月15 日期間之工程款並經聲請人償還,聲請人所辯鋼筋工程非其承攬範圍,工資亦未約定云云,為無可採,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103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30 日止墊付之工資1,020萬4,77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至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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