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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許乃日
許乃月
許少茹
鄭坤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2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第5 號判決記載伊對系爭土地屬金門縣許氏宗親(下稱許氏宗親)所有之事實,並未爭執,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於民國43年金門縣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多筆土地既得以「許氏宗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亦無不能登記之情事,並無借用伊已故祖先許信侯與其餘共有人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下稱許信侯等人)名義登記必要。
第 5號判決無視金門縣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30日函所示,未經相對人舉證,憑空認定系爭土地為許氏宗親所有,且未說明「許氏宗親」與「許氏宗祠」如何具有同一性。
另許信侯二子許嘉倚所出具之證明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伊並無拘束力可言。
第 5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
又相對人於86年10月 8日辦理法人登記後,已可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卻遲至104年7月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第5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返還,有所違誤。
復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第5 號判決竟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
伊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論述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第5 號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氏宗親包含金門許氏 6房,許信侯為許氏宗親會第1屆理事長,系爭土地於43年12月9日登記為許信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76年編撰「金門珠浦許氏族譜」時,已將系爭土地編入許氏宗親會共有產業所有權狀移交清冊,依證人即許信侯二子許嘉倚、許信侯之孫許乃宇、許績璽之子許淑林、許向侯之子許國義、許乃化之子許維族證詞,系爭土地係許氏宗親祖遺土地,於43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時,因宗親會尚未成立,乃推舉許信侯等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證人許淑林、許維族、許國義均證稱伊父生前均各自交待子女應將名下原屬宗親會所有系爭土地返還宗親會,許績璽在相對人成立前約2年死亡、許信侯於相對人成立後2年死亡,許向侯、許乃化分別於72年、87年死亡,除聲請人外,許信侯等人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別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足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有不因出名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相對人於 104年4月8日向聲請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從而,相對人依借名契約,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第5 號判決已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第5號判決係依76年編撰之「金門珠浦許氏族譜」、許信侯(歿)之代理人許嘉倚、許向侯、許乃化及許績璽(歿)之代理人許淑仁所出具之證明書、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物資供應處簡便行文表、證人即許信侯二子許嘉倚、許信侯之孫許乃宇、許績璽之子許淑林、許向侯之子許國義、許乃化之子許維族之證詞及除聲請人外,許信侯等人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別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屬許氏宗親所有,並借用許信侯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見該判決第4至6頁)。
該判決所載「上訴人(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於43年土地總登記前,原為金門縣許氏宗親所有之事實,並未爭執」等語(見該判決第5頁),乃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誤載。
又第5號判決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依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無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至第5號判決另謂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固有未洽,然該贅列理由,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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