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文棟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由訴外人洪文樑之其餘繼承人推為代理人,於民國91年8月28 日與相對人就相對人與洪文樑(下稱洪文棟等3 人)之母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所遺財產(含訴外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5,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簽訂分割協議書,同日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
系爭協議已將系爭股票分割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第5條更載明可以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伊既以洪文樑原持有股份替代抵繳洪母之遺產稅,相對人亦受有利益,系爭協議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縱令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係以系爭股票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亦僅使關於抵繳稅款之約定不生效力,對於系爭股票已因系爭協議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部分不生影響。
又相對人從未將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無從令其返還股票及辦理移轉登記。
乃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替代抵繳」為補充解釋,竟增設該條所無之限制,且未詳查上開2 條款均非請求權之基礎,遽准相對人之請求,有解釋契約不當及背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適用請求權基礎之法理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於當事人而認作事實、暨適用民法第99條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原確定裁定就原第二審判決顯而易見之瑕疵,未指摘為不當,率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仍於主文欄判令上訴駁回,亦屬有同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股票之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定之。
系爭協議第1條、第3至5 條係約定,基於稅負考慮,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補列為洪文樑之遺產,洪文樑之繼承人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之稅款,於抵繳稅款前,系爭股票之股利收入等,洪文棟等3人各得3分之1 ,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轉讓第三人,否則應負責追回並賠償違約金。
足見洪文棟等3人就系爭股票各有3分之1 權利,洪文樑之繼承人及相對人洪文棟、鄭洪玉崑無將該股票全部分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意思,洪文樑之繼承人代繳洪母之遺產稅等,並非取得系爭股票之對價。
系爭股票超過洪文樑應繼分3分之1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數量欄所示之股數,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否准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確定,相對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聲請人及前審共同上訴人即洪文樑其餘繼承人洪世芬、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為有理由,並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聲請人仍執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股票已分配予洪文樑,補列為洪文樑之遺產,且其已繳交稅負,相對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股票等詞,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