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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一洲
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大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1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9萬7,912元、40萬9,908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4頁、二審卷㈠第1 頁),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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