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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黑手黨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9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9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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