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95,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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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劉秀花
朱藝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劉秀花以打零工維生,無積蓄及資產,生活困難;

聲請人朱藝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無力繳納罰金,身處入監服刑之窘境,均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刑事判決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劉秀花106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4萬5,716元,名下無財產,及朱藝玟被判處罪刑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等均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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