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9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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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須依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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