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201,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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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
聲字第116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遭相對人吳淑卿侵害後,生活困難,又多年找不到工作,所有積蓄均遭對造侵占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6、107年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及105 年度所得清單為證。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其餘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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