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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羅千芯(原名羅碧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柏植(原名陳彥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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