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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鷹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雷仲達,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鷹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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