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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並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遽為准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第二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財產遭強盜土匪搶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催收欠費停水通知單及三民珠寶銀樓憑單為憑。
惟查聲請人於前揭訴訟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335元,有收據可按(一審卷第30頁),足見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及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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