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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 日本
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8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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