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26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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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
第1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6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8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987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裁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6號裁定)未就第 987號裁定之訴訟事實與法規適用進行審究,卻認伊未依規定於該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對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第66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確定裁定以:第66號裁定以聲請人對第 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限期命補正並未遵期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6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論旨,仍以前詞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至聲請人聲請狀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其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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