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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廖淑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羅貴茵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6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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