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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