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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7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7年6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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