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29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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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0
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稱:除一例一休情形外,上班日已改成 5日,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應解為6 週,又民國105年3月31日乃代理人代收日期,並非聲請人收受之真正日期,乃原確定裁定維持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32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伊於105年3月31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 245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5月6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與其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 941號(下稱9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經前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對 941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其嗣以同一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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