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29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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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馬順熹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先後二次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

該院嗣以106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4。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238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至其聲請核定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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