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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無效等訴訟救助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1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1月2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 年4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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