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李連財
李明三
李秋芬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7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2 號裁定以:聲請人李明三、李秋芬、李豐裕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9,07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渠等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李連財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上訴,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
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等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僅汎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法院可依職權向財稅資料中心調閱所得及財產資料,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情事,且侵犯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該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