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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聲 請 人 林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因侵害兩造共同繼承之債權損害等,
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聲請人林應
專及林景元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應專聲請再審,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林景元,爰
併列林景元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對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伊之上
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7條、第468
條、第470條、第475條、第476條規定錯誤或消極不適用該等法
規,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且駁回之理由錯誤不當,另有同條
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照)。
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
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
之被繼承人林王素遲生前有能力掌理財務,自行保管存摺、印章
,對於自己之財產狀況瞭如指掌,相對人係經林王素遲之同意及
授權領取存款,已依林王素遲指示完成各次提領或轉帳支出事務
,並經委任人林王素遲確認無訛,其與林王素遲間各次之委任取
款關係於相對人完成各次任務時,已告解消,無再對林王素遲之
其他繼承人報告先前業已解消之各次委任取款事務處理情況之義
務,尚難僅憑林王素遲死亡時帳戶存款數額之多寡,臆測相對人
有未依林王素遲指示領款、處分情事,聲請人不能依繼承及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聲請人另主張
相對人未得林王素遲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賠償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相對人係依林王素遲指示為各
次提款行為,縱系爭款項於提領後由相對人持有,顯亦係經林王
素遲同意,難謂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之不當
得利,聲請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林王素
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且林王素遲於98年3、4
月以前係自行管理名下財產,與相對人自認於94年至 103年間獲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存款,並無扞格,難謂原審認定於上述期間林
王素遲自行管理財產係悖於相對人之自認,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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