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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Eric Beec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佩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 號),提起抗告,並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查我國人民於英國進行民事訴訟,得依該國相關規定受訴訟救助,有外交部駐英代表處民國107年7月2日英領字第1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英國人於我國進行民事訴訟,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為英國人,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
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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