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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 7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能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之無資力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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