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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South Africa
袁靜如
South Africa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勞保給付等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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