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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原法院追加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5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 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上述事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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