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32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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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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