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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勞再字第1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曾受法律扶助,可資為釋明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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