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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送達代收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2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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