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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振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 74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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