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書韻
張博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撤回起訴,聲請人固先後於同日、同年10月1日、8日具狀表示兩造協商成立,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其撤回上訴,然既非係由聲請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終結訴訟,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