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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吳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
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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